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清秀
潘貴譯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佳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即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6月6日107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勞訴字第二一四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清秀、潘貴譯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7年6月6日107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二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案告訴人 宋雅興 另對案外人厚安企業有限公司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4號),因被告二人就本案過失傷害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應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兩造對本案停止審判均表示沒有意見,應依首開規定,於上開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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