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劉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7日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及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依實際撥款日適用基準利率加3.12%計算利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5%),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尚積欠原告24萬6,761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105年7月26日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及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金額為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依實際撥款日適用基準利率加3.35%計算利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5%),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尚積欠原告39萬1,061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上開2筆借款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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