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1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陳華灃 (原名 陳維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21,023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25,771元,自貸款撥付次月起償付,共分60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7月14日未依約繳納,尚欠1,133,7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而安泰銀行於95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告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