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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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90號原告 項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程曦 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程曦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1元③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月給付20,008元及遲延利息;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6,459元及遲延利息④被告應自105年9月1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2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5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再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起訴時約為35.9歲(00年0月生),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9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主張1個月教育訓練期間、3個月試用期間薪資為20,008元及試用期滿每月薪資為26,459元,按月提撥勞退金數額分別為1,200元、1,588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
②、③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核定為335萬9,471元【計算式:13,061元+20,008元×3月+26,459×9月+26,459元12月9年=3,168,788元;1,200×3月+1,599×9月+1,599×12月×9年=190,683】,訴之聲明第②、③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①項互相競合,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4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1,396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參106年度勞上字第67號卷一第263頁),合計共8萬6,19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8萬6,19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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