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被告 蘇巧情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
927、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巧情為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與臺籍男子 葉子賢 無結婚真意,竟仍依 鍾儒智 之安排,在大陸地區與葉子賢辦理結婚登記,再由葉子賢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回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及向臺籍配偶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前往其等戶籍所屬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高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者,其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即現行刑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時間,則由「開始偵查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期間,因其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為最高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9月19日(即虛偽結婚登記日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簽分偵辦,96年2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及本院收案日期記錄、通緝書可憑。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9月19日起算12年6月,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6年2月8日)至通緝發布日(96年12月21日)止之期間共計10月12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6年2月26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6年2月26日止之1日期間,則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迄今應已消滅,故本件就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欣璇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