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11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准許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0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
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3,000元。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甲○○○之長子,相對人前曾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對聲請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之夫林○○為此曾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法院核准在案(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參照)。於113年1月4日晚上8時39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住宅客廳處,兩造因聲請人向相對人要求給付之前兩造所協議新臺幣3千元生活費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即對聲請人大聲嚷嚷,並要聲請人去死,且手持寶特水瓶砸向聲請人,以致聲請人受有右手手臂瘀青之傷害。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辯以:先前聲請人常辱罵並叫伊去死,於113年1月4日事發時,兩造因伊協議給付聲請人家用費、聲請人曾向伊借貸金錢等事宜發生言語爭論,聲請人先頻頻辱罵伊三字經等言語,並要伊出去,伊才對聲請人大聲嚷嚷且叫聲請人去死,但當下伊是亂丟寶特瓶而不小心砸到聲請人,並非故意朝聲請人丟擲。此外,伊目前在外租屋居住,之前伊住在原本的家已30幾年,且家中裝潢都是伊自己做的,但當時伊在家中遭限制很多事情,聲請人等並時常找伊麻煩,稱要報警抓伊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母子關係,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亦自承於113年1月4日確有對聲請人大聲嚷嚷且叫聲請人去死,且有丟擲保特瓶砸傷聲請人,核與聲請人主張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受傷照片、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至相對人抗辯當時係遭聲請人以言語辱罵,方有上開舉措等情縱或為真,亦僅為相對人得否另聲請保護令之問題,並無礙於相對人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尚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事由,且相對人所稱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尋理性溝通之模式處理兩造間之衝突,相對人捨此不為,卻採取上開大聲嚷嚷、言語辱罵、丟擲物品等激烈方式,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甚明,相對人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家庭暴力之行為。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乃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須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其現無收入來源,需仰賴子女給予生活費始能維生,並經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屬實,為穩定聲請人日後生活需求,確有命相對人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3千元扶養費之必要,以符合聲請人之利益。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