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暫家護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19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甲○○之長媳,6、7年來,凡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發生爭吵,相對人即無故以「幹妳娘、破麻」等言語辱罵聲請人,此外,相對人曾於兩造發生爭執時摑掌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宅處,兩造因相對人懷疑聲請人竊取其紅包發生口角,過程中相對人遂以「破麻、賤人、小偷」等言語辱罵聲請人,並推倒聲請人,以致聲請人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相對人前揭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長媳,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為佐。基此,足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及舉證,其主張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生活與家庭狀況、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有關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請部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為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