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於民國108年2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中間車道往錦南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一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適李○銘(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黃永勝車輛之右方停等紅燈,李○銘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不得進入路口,其疏未注意上開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即貿然起步進入上開路口,黃永勝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不得進入路口,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李○銘騎乘機車起步,即貿然起步緊跟在李○銘之機車後方進入路口,嗣李○銘因故緊急煞車,黃永勝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因而撞及李○銘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李○銘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挫傷及眩暈等傷害。黃永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銘之父 李文郎 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有明定。查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8年2月25日轉介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害人李○銘當時年僅18歲,由其父即法定代理人李文郎在調解案件轉介單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欄簽名,嗣因調解不成立,經被害人李○銘及其父李文郎、其母 洪于晴 於108年4月23日在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申請書上簽名,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8年4月24日公所民字第1080010099號函檢附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申請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1份、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事件處理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3至7、11、15至25頁),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害人李○銘之法定代理人李文郎於聲請調解時即108年2月25日已提起告訴,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8年2月2日,李文郎係於知悉本件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起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勝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5月2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19154號函檢附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6張、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5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31至35、47至55、63至85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33、49至55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起步,即貿然駕車起步緊跟在被害人之機車後方進入路口,以致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即貿然起步進入路口,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部挫傷及眩暈等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警員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3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疏未注意路口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緊跟在被害人之機車後方進入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路口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即貿然起步進入路口,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所處刑度亦屬適當。
㈥被告上訴意旨以:雙方都有過失,只是輕微碰撞,原審判拘
役20天太重,希望法院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部分已載明被害人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即發動機車起步,可見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復參酌本件之肇事情節、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堪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確屬適當,況此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未見有何過重之情形;再者,本院與原審認定本件之犯罪事實與情節均屬相同,被告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有何處以被告較原審更輕刑度或另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存在,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姿婷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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