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家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童家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又被告本案於109年6月12日、109年11月7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7、1668號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0年9月28日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0405公克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合計驗餘淨重0.4046公克3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4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610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9276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237公克8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07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9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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