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72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顏嘉瑩 關係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永興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王永興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永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永興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永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永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即本件被繼承人王永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有債權,有借款契約書為證。惟被繼承人王永興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其第二、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一、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借款契約書影本2張、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民事委任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王永興無子嗣,配偶已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三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全數已歿,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許芳瑞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2年5月16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