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6號上訴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
林昱羽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健揚
劉普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3萬1,5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