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原告 陳東泰 被告 賴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及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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