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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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68號聲請人 嚴金桂 上列聲請人與 王大新 間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王大新間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家聲字第145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審查表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
二、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第19條雖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用」,乃法律明文授權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者,亦即須為「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而觀諸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三章固亦闢有規定,然該章之下則又設有五節,分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訴訟費用之分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而為規定,此對照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其兩相近似者,厥為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2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之徵收」二部分,故應僅限於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2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始有準用餘地,至於同法第3章第5節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要已甚為明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而依上所述,非訟事件法既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則聲請人就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另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可知,法律扶助事件中亦限於訴訟程序中始有該條文關於訴訟救助之適用。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