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暖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暖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前
,即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其嗣接受裁判,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經其施用後丟棄,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被告胡暖媒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暖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11月28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8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大發路附近,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承有吸食毒品,並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暖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中之自白│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經採取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厝所-去氧核醣核酸條例│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意書(108年11月28│。│││日16時30分;受採證││││人:胡暖媒)、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代││││號G20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各1││││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106年間曾因施用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1份│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