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鈞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4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9年度易字第2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鈞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天仁茗茶臺灣靈芽凍頂烏龍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鈞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8月17日上午6時22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號之「頂好超市竹北二店」(下稱本案超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本案超市所有、由店員 賈懿莉 所管領持有之「天仁茗茶臺灣靈芽凍頂烏龍茶」1罐(價值約新臺幣800元),並放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未將之持予結帳即行離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鈞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賈懿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超市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本案遭竊物品之同樣式商品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天仁茗茶臺灣靈芽凍頂烏龍茶」1罐,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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