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俊偉
彭學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原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徐俊偉(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另被告彭學毅(下逕稱其名,與徐俊偉合稱被告等2人)於113年5月17日經本院寄存送達開庭通知後,於112年6月17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節,有送達證書3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9至
143、159至169頁),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略以:本件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8頁),足認被告等2人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2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二、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徐俊偉因與綽號「 阿山 」之人有行車糾紛,即隨意與彭學毅、同案被告 廖晟凱湯信紳 等人砸毀與此事無關之告訴人 李中元 所有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機車共19台,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徐俊偉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暨其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素行、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定被告等2人刑度,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有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三、被告等2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至100頁),然經本院職權電詢告訴人被告等2人有無依約賠償,經回覆略為:被告等2人未依約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5頁),足見被告等2人並無賠付告訴人損失的真意,縱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能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無從僅以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的情狀予以撤銷改判。是本件被告等2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被告等2人上訴後,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偉
彭學毅
廖晟凱
湯信紳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俊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學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晟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信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俊偉、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俊偉、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等4人所為,均係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徐俊偉等4人就上述犯行間,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徐俊偉等4人就毀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機車共19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俊偉竟因與「阿山」
有行車糾紛,即隨意與被告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等人砸毀與此事無關之告訴人李中元所有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機車共19台,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徐俊偉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李中元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暨其4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素行、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徐俊偉等人持以砸毀機車所用之球棒1枝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且為被告徐俊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6155號
被告徐俊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學毅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晟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湯信紳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偉因與「阿山」有行車糾紛,雙方約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1時33分許,至李中元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圓昌機車行(下稱本案車行)協商。詎徐俊偉與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 蘇文宏許家新蔡屹傑曾耀暉 另為不起訴處分; 吳曜宇 另行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揭時地,因雙方協商未果,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徐俊偉以外之在場人,分持球棒砸擊、徒手推擊或以腳踢擊等方式,毀損本案車行內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致該等機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中元。
二、案經李中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俊偉、彭學毅、廖晟凱及湯信紳等4人(下逕合稱徐俊偉等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中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李奕霖 於警詢時陳述等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報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當時現場毀損照片、被告徐俊偉與彭學毅及「阿山」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關懷通知書、約制滋事案件涉案人訪查表、公務電話紀錄簿及如附表所示機車之維修單據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徐俊偉等4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徐俊偉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均未出手毀損在場機車;被告湯信紳則於偵查中辯稱當日行經該處,因遭推擠,心生不滿,始推擊在場機車等語。惟被告徐俊偉亦坦認係因其與「阿山」間糾紛始邀同友人至本案車行協調,並知悉可能發生爭執,才夥同他人前往;而被告湯信紳於警詢時原坦承係受同案被告曾耀暉邀約至本案車行談判,偵查中始改稱係偶然行經該處,其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縱依被告湯信紳所述其確係自行前往,惟其既稱當時已發生衝突,確見有人砸車,當知現場已有上開犯罪行為仍未離去,反下手毀損,堪被告徐俊偉、湯信紳對於在場之人為上開毀損犯行,均已有默示之合致,自應與被告彭學毅、廖晟凱及現場其餘下手毀損之人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徐俊偉等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徐俊偉等4人就上述犯行間,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依照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俊偉等4人就毀損如附表所示機車共19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徐俊偉等4人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然被告徐俊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辯稱係為找「阿山」談論行車糾紛,並提出其與「阿山」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是以尚難排除被告徐俊偉初始係出於與「阿山」協調雙方間行車糾紛之意而前往本案車行,難認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案發當時均無其他行人、車輛行經該處,可推斷本案車行並非為車水馬龍之處,既未見其他公眾有見狀驚恐走避之情形,則依現有證據觀之,客觀上亦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將被告等4人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毀損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2日
檢察官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余雅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受損車輛車牌號碼受損項目維修費用(新臺幣)1MCT-1168後照鏡、H殼、前土除、內箱、腳踏板、飛旋踏板、併錶組、左側蓋、後架、後燈殼、大燈殼、中柱、烤漆2萬3,650元2318-KRGH殼、邊條、拉桿、後照鏡、內箱、腳踏板、排氣管護蓋、飛旋踏板、後架、後尾燈、鈦牌、烤漆1萬9,700元3656-CGB左照鏡、右照鏡、併組、椅墊、後尾燈、H殼、大燈組、內箱、腳踏板、中柱、邊柱、左側蓋、右側蓋、尾燈上蓋、拉桿組1萬9,150元4NJV-0639後照鏡、儀錶組、拉桿、H殼、大噸、大燈組、左側蓋、車手、小噸、車手前蓋、前土除、方向燈、右側蓋、後尾燈、空濾組、行車記錄器、中柱、邊柱3萬7,750元5MCZ-7378左側蓋、右側蓋、尾燈組、後架、大牌、椅墊、尾燈上蓋、後照鏡、儀錶組、內箱、腳踏板、大燈組、車手前蓋、左右拉桿、面板2萬3,450元6666-KUW內箱、腳踏板、前叉組、奶瓶、卡夢護片(刺謂)、儀錶1萬7,900元7928-KTM椅墊、椅墊修改、後照鏡、儀錶組、車手後蓋、內箱、腳踏板、前胸蓋、尾燈組、左側蓋、右側蓋、面板、左邊條、右邊條、左側蓋飭板、右側蓋飭板、大燈組、烤漆2萬9,150元8168-MFL大燈組、H殼、後照鏡、左錶組、左側蓋、右側蓋、內箱、腳踏板、尾燈組、排氣管護蓋、後架、烤漆2萬3,200元9NFE-5185大牌、左側蓋、右側蓋、後架、後土除、空濾組、儀錶組、車手前蓋、後蓋、面板、大燈組、前土除、前叉組、內箱、腳踏板、烤漆、尾燈組、後照鏡6萬2,700元10NQK-2820儀錶組、拉桿、後照鏡、大燈組、H殼、面板、車手前蓋、後蓋、左側蓋、右側蓋、後尾組、排氣管護蓋、水箱、水箱外蓋、尾燈下蓋2萬8,850元11NFT-2299車手、車台烤漆、椅墊、排氣管2萬3,800元12537-KBU面板、大燈組、 前炳 、左側蓋、右側蓋、車手、卡夢後架、開關組、彩貼費用、烤漆2萬4,800元13022-MXD儀錶組、儀錶框、水冷排、電風、左側蓋、右側蓋、H殼、大燈、前土除卡夢、RCS-油杯、彩貼3萬1,300元14661-EXHH殼、面板、大燈組、後照鏡、車手前蓋、儀錶組、烤漆2萬450元15811-KRE後照鏡、儀錶組、大燈組、車手前蓋、H殼、方向燈、烤漆、方向燈烤漆、彩貼2萬2,700元16888-NAJH殼、後照鏡、大噸、大燈組、儀錶、側蓋、右側蓋、卡夢後架1萬9,300元17313-NHE儀錶、後照鏡、H殼、大噸、大燈組、內箱、腳踏板、飛標、後尾燈組、烤漆2萬3,800元18MVH-3333尾燈組、烤漆、椅墊、改座墊、彩貼、後照鏡、儀錶組2萬5,600元19MAC-1106H殼、大噸、椅墊、改椅墊工資、方向燈、車手前蓋、儀錶組、彩貼1萬8,350元維修費用總計47萬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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