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梅犯圖利 容留 使人為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振梅基於營利之意圖容留女子 吳琳娜 與喬裝警員 楊順為 進行猥褻行為,其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並無需真正進行性交易之必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即圖利容留使人為猥褻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曾有相同之妨害風化犯罪經查獲及執行記錄,於本件且係累犯,其素行顯然不佳,詎仍不知警惕,且自身亦為女性,竟投身色情行業而為本件犯行,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固可非難;惟念其家境勉持,顯因經濟拮据始予失慮而罹刑網,另觀諸其陳述每次交易僅分得新台幣6百元,且本案查獲次數僅有一次,亦未扣得任何性交易所得,可見獲利不高,其主觀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況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已有省悟;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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