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仰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仰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仰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潘仰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31日、8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07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強制戒治令入戒治所戒治,於89年6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所犯強盜、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7年12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嗣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10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5月在案(尚未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18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2日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143公克)及吸食器1個。
三、本件證據部分補充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扣案物之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18、19頁)。
2.被告潘仰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潘仰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因工作勞累為提神而再犯本件,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4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1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