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東輝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東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徐東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勒戒處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後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6鄰美和78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40分,臺東縣警察局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6鄰美和78號之住處進行搜索,因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遂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徐東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東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8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7日慈大藥字第100070710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參照)。查被告徐東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2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釋放出監,已如上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0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後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雖距離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捕魚,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