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蔡松青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4,000)、1235-4號(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4,00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266建號(權利範圍90/5000)、3301建號(權利範圍45/1000)、32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106年12月11日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佳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7,200元、112,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13,000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901,140元【計算式:(117,200元/㎡×520㎡×45/4000)+(112,000元/㎡×2㎡×45/4000)+213,000元=685,
620+2,520元+213,000元=901,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106年12月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6年12月11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蔡佳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836,533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901,140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36,533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1,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140元外,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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