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93號聲請人 莊孟熙 相對人余政經即惠德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全字第128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9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5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起訴請求假扣押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上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其應無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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