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典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29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151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典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共計柒佰肆拾陸個均沒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前總毛重2574.8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6.0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2.30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坤典(綽號「阿寶」)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林 宜宏 共5次、 陳韡 誌1次、 陳正偉 1次、 王亮 鈞2次以牟利,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共計129,500元(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二、 嗣經警 於民國100年4月13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坤典之住居所,分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7搜索,當場扣得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624個等物;在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前總毛重2574.8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6.0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2.30公克)、分裝袋122個(3號47個、4號75個)等物。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0790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1296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06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86號,暨99年度聲監字第00085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07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87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74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本院100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4、5頁),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坤典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宜 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併辦警卷第44頁、第64之1頁,偵卷21頁、第28頁筆錄),證人 陳韡誌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46頁、偵卷14頁、第75頁筆錄),證人陳正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32頁、偵卷43頁、第111頁筆錄),證人 王亮鈞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追加警卷18-23頁、第28-31頁、追加偵卷第44-45頁筆錄)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0790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1296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06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86號、99年度聲監字第00085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07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87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74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8份、如附表「通聯、交易時間」欄所載出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000479號搜索票1件(見警卷
56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件(見警卷第57-
60、63-66、69-72頁)、現場相片(警卷第100-119頁)附卷可稽。又扣案被告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即編號B1至B9部分),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9鑑定,㈠驗前總毛重2574.8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
6.07公克。㈡編號B9:⒈淨重1000.70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000.60公克。⒉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⒊純度約97%。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9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2.3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54918號鑑定書(偵卷第131-132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用供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及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計746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與證人 林宜宏 、陳韡誌、陳正偉、王亮鈞間並無深切交情,僅存有買賣毒品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厚交情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況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誠 」成年男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平 」成年男子,以1,000公克210,000元、2,000公克410,000元之代價,買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以100公克23,000元之代價出售(見警卷第2頁反面、聲羈㈡卷第12頁、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8頁反面),1公斤(1,000公克)可以賺到30,000元到40,000元利潤(見本院卷第9頁),是其販入之價格實際上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本件被告陳坤典販賣毒品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9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示)之
犯行,其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被查獲後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是「透過綽號『阿誠』
男子,向綽號『阿平』男子購買」,惟經警方於偵查中借提被告訊問,依被告所提供綽號「阿誠」者聯絡電話查證結果,在被告所提供其與綽號「阿平」者交易時間內,並無被告與綽號「阿誠」者之通聯紀錄,被告亦未提出綽號「阿平」者之電話,致無法往上追查,被告之毒品來源另有其人,並非綽號「阿平」、「阿誠」,故未查獲綽號「阿平」、「阿誠」者販毒之事實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0年9月20日南縣機字第1000014025號傳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是認本件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竟為圖賺取不法
所得,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被告販售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非少,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佳,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已足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及持有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始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及持有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
⒉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6075號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
⒊本件:
⑴扣案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包(驗前總毛重2574
.8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6.0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2.30公克),經檢驗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54918號鑑定書(偵卷第131-132頁)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確係其持有供販毒所剩之剩餘毒品(見本院卷75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上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賣愷他命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編號九所示)。
⑵扣案之分裝袋共746個,亦據被告供陳係其所有,且具
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以便於攜帶,又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尚未賣出,該用於包裝毒品之夾鍊袋746個,均為被告用以包裝其預備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規定沒收「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
⑶扣案供被告用以販賣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動
電話5具中,其中即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上述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其餘行動電話3具,即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背包1個,雖被告自承為販賣毒品所用,惟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核與附表所示之犯行無涉,自難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
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所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編號7、9所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尚未交付被告(賒帳),業經證人即購毒者陳正偉、王亮鈞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46頁、追加偵卷45頁),是尚非屬於被告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
⑸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
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警方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7搜索扣得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0.8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即編號A2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549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K盤1個,依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販賣或預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7、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搜索,分別扣得之搖頭丸10顆(
3.9公克)、一粒眠89顆(17.6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搖頭丸10顆(3.9公克)即編號A1部分,檢出「4-Fluoromethcathinone(對-氟甲基卡西酮),未列管」、「3.4-Dimethylmethcathinone(3,4-二甲基甲基卡西酮),未列管」、「Caffeine(咖啡因,係興奮劑)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5491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既非列管毒品,自不應諭知沒收。另一粒眠89顆(17.6公克)即編號A3部分,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考。惟核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直接之關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於被告另犯之他案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熊祥雲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表:
┌──┬────┬───┬───┬───┬──────────┬───┬─────────┐│編號│通聯、交│交易地│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次數、價格│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易時間│點│象││、數量(新臺幣〈下同│得│及應沒收之物)│││││││〉)│││├──┼────┼───┼───┼───┼──────────┼───┼─────────┤│一│100年1月│臺南市│林宜宏│陳坤典│陳坤典於左列時間持用│23,000│陳坤典販賣第三級毒│││30日17時│永康區│││其所有SonyEricsson行│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49分│永安路│││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拾月。扣案之SonyEr││││105巷│││門號0000000000號SIM││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口保養│││卡1枚)與持用097041││(含門號0000000000││││廠外│││3496門號行動電話之││號SIM卡壹枚)、電│││││││林宜宏聯絡,相約在左││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列地點交易,由陳坤典││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小包(100公克)販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予林宜宏,得款23,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元。││以其財產抵償之。│├──┼────┼───┼───┼───┼──────────┼───┼─────────┤│二│100年2月│臺南市│林宜宏│陳坤典│陳坤典於左列時間持用│23,000│陳坤典販賣第三級毒│││8日13時│永康區│││其所有SonyEricsson行│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24分│皇家汽│││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拾月。扣案之SonyEr││││車旅館│││門號0000000000號SIM││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前林宜│││卡1枚)與持用097041││(含門號0000000000││││宏所駕│││3496門號行動電話之││號SIM卡壹枚)、電││││駛之車│││林宜宏聯絡,相約在左││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內│││列地點交易,由陳坤典││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小包(100公克)販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予林宜宏,得款23,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元。││以其財產抵償之。│├──┼────┼───┼───┼───┼──────────┼───┼─────────┤│三│100年2月│臺南市│林宜宏│陳坤典│陳坤典於左列時間持用│23,000│陳坤典販賣第三級毒│││14日16時│永康區│││其所有SonyEricsson行│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29分│永安路│││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拾月。扣案之SonyEr││││105巷│││門號0000000000號SIM││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口保養│││卡1枚)與持用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廠外│││496門號行動電話之林││號SIM卡壹枚)、電│││││││宜宏聯絡,相約在左列││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地點交易,由陳坤典將││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包(100公克)販賣予││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林宜宏,得款23,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100年2月│臺南市│林宜宏│陳坤典│陳坤典於左列時間持用│23,000│陳坤典販賣第三級毒│││23日21時│永康區│││其所有SonyEricsson行│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19分│龍潭街│││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拾月。扣案之SonyEr││││193巷│││門號0000000000號SIM││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口│││卡1枚)與持用097041││(含門號0000000000│││││││3496門號行動電話之林││號SIM卡壹枚)、電│││││││宜宏聯絡,相約在左列││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地點交易,由陳坤典將││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包(100公克)販賣予││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林宜宏,得款23,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100年3月│臺南市│林宜宏│陳坤典│陳坤典於左列時間持用│23,000│陳坤典販賣第三級毒│││7日16時│永康區│││其所有SonyEricsson行│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25分許前│龍潭街│││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拾月。扣案之SonyEr│││某時│193巷│││門號0000000000號SIM││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口│││卡1枚)與持用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496門號行動電話之林││號SIM卡壹枚)電子│││││││宜宏聯絡,相約在左列││磅秤壹個均沒收,未│││││││地點交易,由陳坤典將││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包(100公克)販賣予││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林宜宏,得款23,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100年3月│臺南市│陳韡誌│陳坤典│陳坤典與陳韡誌相約在│1,500│陳坤典販賣第三級毒│││中旬某日│永康區│││左列地點交易,由陳坤│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永大 一│││典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月。扣案之電子磅││││路陳韡│││1小包(5公克)販賣予││秤壹個沒收之,未扣││││誌租屋│││陳韡誌,得款1,500元││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100年4月│臺南市│陳正偉│陳坤典│陳坤典與陳正偉相約在│0元│陳坤典販賣第三級毒│││10日23時│永康區│││左列地點交易,由陳坤││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許│永安路│││典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月。扣案之電子磅││││105巷│││1小包(50公克)以11,││秤壹個沒收之。││││口附近│││500元之代價販賣予陳│││││││││正偉,陳正偉尚未付款│││││││││即被查獲。│││├──┼────┼───┼───┼───┼──────────┼───┼─────────┤│八│100年2月│臺南市│王亮鈞│陳坤典│陳坤典於左列時間持用│13,000│陳坤典販賣第三級毒│││25日凌晨│新營交│││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1時許│流道往│││(搭配其所有之門號││捌月。扣案之NOKIA││││鹽水方│││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向之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一超商│││號行動電話之王亮鈞聯││卡壹枚)、電子磅秤│││││││絡,相約在左列地點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易,由陳坤典將第三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毒品愷他命1小包(50││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公克)販賣予王亮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得款13,000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100年3月│臺南市│王亮鈞│陳坤典│陳坤典於左列時間持用│0元。│陳坤典販賣第三級毒│││23日21時│新營交│││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許│流道往│││(搭配其所有之門號││捌月。扣案之NOKIA││││鹽水方│││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向之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一超商│││號行動電話之王亮鈞聯││卡壹枚)、電子磅秤│││││││絡,相約在左列地點交││壹個、分裝袋共計柒│││││││易,由陳坤典將第三級││佰肆拾陸個均沒收,│││││││毒品愷他命1小包(50││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公克)以13,000元代價││命玖包(驗前總毛重│││││││販賣予王亮鈞,嗣王亮││2574.84公克,包裝│││││││鈞尚未付款,陳坤典即││塑膠袋總重約26.07│││││││被查獲。││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2.30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所得合計: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