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2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2月26日確定後,於95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3日觀察戒治完畢出所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7月3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監。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2月3日中午,在臺北縣○○鎮○○路上某公共廁所內,已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其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內政部警政署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因其未依規定接受定期通知到場採尿檢驗,經通報列為應受尿液採驗之行方不明協尋人口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96年2月4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廟口查獲,並予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