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告 林麗華
林徐榮妹 林世峰 林梅英 林博文 林博仁 林立人 林怡君 林玉娟 林玉苓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萱 被告 林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徐榮妹、林世峰應就被繼承人 林幸司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梅英、林博文、林博仁、林立人、林怡君應就被繼承人 林嗣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繼承人 林俊義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徐榮妹、林世峰、林梅英、林博文、林博仁、林立人、林怡君、林金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258號債權憑證,對於被告林麗華尚有新臺幣(下同)6萬6,444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未受償。訴外人即被告林麗華之被繼承人林俊義於民國80年7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均為林俊義之繼承人,然被告林徐榮妹、林世峰尚未就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幸司所遺上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梅英、林博文、林博仁、林立人、林怡君尚未就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嗣所遺上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麗華得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以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債務,然被告林麗華迄今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有代位行使被告林麗華遺產分割權利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主張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林俊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徐榮妹、林世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麗華:被告不希望分割遺產,希望與原告和解,分期付款,但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清償條件。
(三)被告林梅英、林博文、林博仁、林立人、林怡君:被告林梅英有使用土地。被告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維持 公同 共有。
(四)被告林明萱、林玉娟、林玉苓:被告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維持公同共有。
(五)被告林金連:同意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麗華有債權尚未受償,已取得債權憑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俊義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林麗華尚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林俊義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附表一所示遺產於93年辦理繼承登記之原案資料核閱屬實,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105至140頁)。被告林徐榮妹、林世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被告林麗華之債權人,曾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經核發債權憑證,且被告林麗華名下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麗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林麗華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自屬有據。
(三)然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林麗華之權利,自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對被告林麗華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原告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繼承人林俊義於80年間死亡,繼承人有次男林幸司、三男林嗣、四男訴外人 林內章 ,六男訴外人 林文章 、長女被告林麗華、次女被告林金連。四男林內章於85年間死亡,其子女即被告林明萱、林玉娟、林玉苓為其繼承人。六男林文章於89年死亡。嗣93年11月4日,被繼承人林俊義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其後三男林嗣於100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梅英、林博文、林博仁、林立人、林怡君;次男林幸司於103年3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徐榮妹、林世峰。三男、次男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俊義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原案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訴請被告林徐榮妹、林世峰應就被繼承人林幸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梅英、林博文、林博仁、林立人、林怡君應就被繼承人林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同意本件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繼承人之意願,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繼承人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又林幸司、林嗣、林內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俊義之遺產,應各由其繼承人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是本院認本件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訴訟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被告亦因分割而受有利益,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一
┌──┬─────────┬────┬─────┬──────────┬─────────┐│編號│地號│面積(平│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方公尺)││)││├──┼─────────┼────┼─────┼──────────┼─────────┤│1│苗栗縣○○鄉○○段│3,840│公同共有│被告林徐榮妹、林世峰│被告林徐榮妹、林世│││254地號││1/1│:5/24,並維持公同共│峰連帶負擔5/24│├──┼─────────┼────┼─────┤有。│││2│苗栗縣○○鄉○○段│1,840│公同共有│被告林梅英、林博文、│被告林梅英、林博文│││404地號││1/1│林博仁、林立人、林怡│、林博仁、林立人、│├──┼─────────┼────┼─────┤君:5/24,並維持公同│林怡君連帶負擔5/24││3│苗栗縣○○鄉○○段│3,060│公同共有│共有。││││426地號││1/1│被告林明萱、林玉娟、│被告林明萱、林玉娟│├──┼─────────┼────┼─────┤林玉苓:1/6,並維持│、林玉苓連帶負擔││4│苗栗縣○○鄉○○段│8,860│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6│││428地號││1/1│被告林麗華:5/24│原告負擔5/24│├──┼─────────┼────┼─────┤被告林金連:5/24│被告林金連負擔5/24││5│苗栗縣○○鄉○○段│750│公同共有│││││448地號││1/1│││├──┼─────────┼────┼─────┤│││6│苗栗縣○○鄉○○段│2,120│公同共有│││││455地號││1/1│││├──┼─────────┼────┼─────┤│││7│苗栗縣○○鄉○○段│2,590│公同共有│││││456地號││1/1│││├──┼─────────┼────┼─────┤│││8│苗栗縣○○鄉○○段│230│公同共有│││││457地號││1/1│││├──┼─────────┼────┼─────┤│││9│苗栗縣○○鄉○○段│9,280│公同共有│││││458地號││1/1│││└──┴─────────┴────┴─────┴──────────┴─────────┘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被告│應繼分比例│├────────┼──────────┤│林麗華│5/24││林金連│5/24│├────────┼──────────┤│林徐榮妹│5/48││林世峰│5/48│├────────┼──────────┤│林梅英│1/24││林博文│1/24││林博仁│1/24││林立人│1/24││林怡君│1/24│├────────┼──────────┤│林明萱│1/18││林玉娟│1/18││林玉苓│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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