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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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沛玲 即 張桂香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沛玲即 張桂香田 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林口長庚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3,36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923,901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年12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年12月間,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2-16、11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105年度消債調字第42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如前述,依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債權,分別為350,358元、1,417,220元、532,282元(見消債調卷第74-75、85-91、92-95頁),總額共計為2,299,820元(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並未陳報債權,不予列計);另依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額分別為540,869元、845,10
3元、506,392元、486,055元、140,640元(見消債調卷第64-68、70-73、76-84、96-99、100-108頁),總額為2,519,059元,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4,818,879元(計算式:2,299,820元+2,519,059元=4,818,879元)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契約2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國人壽104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9、39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收入部分,聲請人則自陳現任職於林口長庚醫院照護病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362元,並提出在職證明、兩年平均照顧服務工作天數與所得表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2-23頁),本院認此金額應屬合理,以每月23,362元列計為聲請人之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412元(包括:餐費
6,000元、手機電話費1,668元、交通費2,565元、家庭雜支費1,000元、水電費143元、勞健保費2,446元、醫療費
364元、保險費2,226元),其中,電話費1,668元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見消債調卷第30-33頁),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應當撙節支出,該費用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必要,應予核減至1,000元;人壽險保費2,226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自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核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則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於扣減後以13,518元(計算式:16,412元-2,894元=13,518元)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4,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居住於聲請人兄長 張永宗 所有位於桃園市○○市○○○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並提出聲請人兄長張永宗出具之房屋使用費證明書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4頁),又此租金金額4,000元在桃園地區供聲請人居住之租屋行情,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518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3,518元+房租費4,000元=17,518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23,363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17,518元後,剩餘5,845元(計算式:36,256元-17,518元=5,845元),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協商所提出本金1,046,216元,每月清償5,
813元,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期數及利率,以180期零利率試算,則合計每期需清償10,400元【計算式:(486,055元+845,103元+540,
869元)÷180期=10,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以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4,000元,上開非金融機構債每月需還款總額為14,400元(計算式:10,400元+4,000元=14,400元),已逾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聲請人名下雖有保險契約2份,依中國人壽所陳報聲請人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見本院卷第6-7頁),亦徵聲請人無一次性清償債務之可能。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餘106年5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