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幸福選任辯護人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64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322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官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幸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小腿挫傷」之記載,更正為「右小腿挫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幸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審判筆錄),前開自白核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幸福雖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咆哮並徒手推擠員警致其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警員施以前述強暴行為,顯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自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員警受傷輕微且未告訴及公訴人對量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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