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 司家 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聲請人 黃郁琇 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相對人 辛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其中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事件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全部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進行中追加對未成年子女 辛岳澄 、 辛岳築 之權利義務改定由 辛永泰 、 羅秋美 行使或負擔,惟於104年2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核其聲請改定子女監護權部份為非財產請求,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復揆之前揭規定,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故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