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永財於民國106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頂樓,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棍丟擲000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頂樓之鐵皮圍籬浪板,致該鐵皮圍籬浪板凹陷而喪失防護、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000。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始具備訴訟條件,故就告訴權之有無,即應首予釐清審究。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就財產犯罪言,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000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即對於上開房屋樓頂之鐵皮圍籬浪板有使用收益權,係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毀損該鐵皮圍籬浪板,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自屬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鄭永財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木棍丟擲鐵皮圍籬浪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是告訴人000用彈弓彈珠打 伊及 狗,伊拿木棍要嚇他,丟的時候丟到浪板,警卷第7頁中間這張照片是伊自衛用的,同頁上面的照片不知道是告訴人故意敲毀,還是伊養的狗撞的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6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頂樓,持木棍丟擲告訴人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頂樓之鐵皮圍籬浪板,致該鐵皮圍籬浪板凹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至12頁)、勘驗報告(見偵卷第8至9頁)、估價單(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用彈弓彈珠打伊及狗,伊拿木棍要嚇他
,丟的時候丟到浪板,故有部分浪板損壞係伊自衛時造成,另有部分浪板不知道是告訴人故意敲毀或伊養的狗撞的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上開鐵皮圍籬浪板呈現多處凹陷狀態,倘果如被告所言係因發現告訴人用彈弓欲打被告及小狗,出於自衛丟木棍欲嚇告訴人,致誤丟到鐵皮圍籬浪板,衡情該鐵皮圍籬浪板應不致呈現多處凹陷情形。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之告訴人所提供鐵皮毀損情形照片,均係向拍攝之鏡頭方向隆起,如係告訴人故意敲毀,鐵皮應係凹陷,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故意敲毀,自無足採,更遑論告訴人殊無必要無端破壞其承租處之圍籬。又以該鐵皮隆起情形,亦堪信撞擊鐵皮時有一定之力道,被告飼養之犬隻何以甘受痛楚用力撞擊告訴人住處之圍籬,亦與常情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尚難遽以被告前開辯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因與告訴人產生糾紛,即率以木棍丟擲告訴人租屋處頂樓之鐵皮圍籬浪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