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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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沙古流佳根
阮英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被上訴人 曾慶雄 特別代理人 曾江素英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年度原潮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97-1地號土地)原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係於民國88年12月9日自同段397地號土地(下稱39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於其上設定耕作權,嗣於10
0年7月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所有之木屋無權占用397-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並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兩造雖於96年4月9日於屏東縣春日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即96年度刑調字第17號),惟依該調解成立內容,因被上訴人之蓄水池占用39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僅同意依實測面積就397-1地號土地分割交換,並未特定以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面積共234平方公尺與上訴人交換,況兩造嗣於97年4月3日成立調解(即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2號、97年度潮簡調字第8號),就各自占用部分訂有期限,現使用借貸期限已屆至,上訴人即應拆除木屋並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397地號土地亦原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阮曾慶雄 與上訴人沙古流‧佳根、阮英蕋於96年2月13日於其上設定耕作權,阮曾慶雄嗣於99年4月16日將其耕作權贈與阮英蕋。沙古流‧佳根、阮英蕋則於10
1年8月8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3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1925分之15500,阮英蕋再於101年12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訴外人 阮哲民阮銘偉 。397地號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沙古流‧佳根、阮哲民、阮銘偉所共有,阮英蕋則就中華民國權利範圍41925分之10925部分有設定耕作權。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木屋為阮曾慶雄所搭建,阮曾慶雄死亡後,該木屋則由上訴人沙古流‧佳根、阮英蕋共有,沙古流‧佳根及阮英蕋並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173平方公尺土地。惟因被上訴人之蓄水池無權占用397地號土地,兩造前為土地占用糾紛於96年4月9日經屏東縣春日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即96年度刑調字第17號),約定上訴人所有如本判決附圖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共267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
B部分面積共234平方公尺之土地互相交換,以解決土地無權占用之問題,雖嗣後兩造再於97年4月3日成立調解(即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2號、97年度潮簡調字第8號),各自同意兩造得使用對方土地直至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止,然此係為確保兩造之使用權源,待日後兩造各自取得所有權後,則應依96年度刑調字第17號調解書,移轉各自占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予對方,故上訴人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234平方公尺並非無法律上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將39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上之木屋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並補陳:原審未審及97年之調解過程中全部討論過程之真義意涵,兩造確已有達成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之合意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自勘驗對話內容可知,並無上訴人所稱有達成取得登記後再互換登記之協議。證人 梅蓉珠鄭秀春鄭怡 之證詞不足採信,且無法證明有約定互換水池及木屋之協議,亦無法證明有約定特定交換範圍。96年
4月3日調解內容第2條內容因無法具體特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係賦予被上訴人選擇交換土地的位置,並無約定一定要以木屋交換蓄水池。又兩造於96、97年間均主張對方無權占有而相互涉訟,嗣於97年4月3日成立調解,可見兩造已重新協議,故過去交換土地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依97年調解內容所約定之定期使用借貸期限已經屆期,上訴人已無占用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自應將木屋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397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96年2月13日為上訴人之父阮曾慶雄及上訴人沙古流‧佳根、阮英蕋設定耕作權,阮曾慶雄嗣於99年4月16日將其耕作權贈與阮英蕋。沙古流‧佳根、阮英蕋於101年8月8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3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1925分之15500,阮英蕋再於101年12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其子阮哲民、阮銘偉所有。
(二)3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41925分之10925)、沙古流‧佳根(權利範圍41925分之1550
0)、阮哲民(權利範圍41925分之10000)、阮銘偉(權利範圍41925分之5500)。阮英蕋則就權利範圍41925分之10925擁有耕作權。
(三)397-1地號土地於88年12月9日自39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原住民保留地,於94年1月27日為被上訴人設定耕作權,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
(四)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空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木屋為上訴人共同占用。
(五)上項之木屋為上訴人之父阮曾慶雄所遺,為上訴人二人所有,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六)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分別為
8、32、227平方公尺則為被上訴人占用。
(七)兩造與阮曾慶雄於96年4月9日成立調解曾經約定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與阮曾慶雄土地建置蓄水池乙座,被上訴人願依實測占用土地面積由397-1地號土地切割交換上訴人與阮曾慶雄併入397地號土地。
(八)兩造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2號及97年度潮簡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
五、本件爭點所在:上訴人有無合法權源?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以兩造於屏東縣春日鄉調解委員會96年度刑調字第17號調解書已有就397-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與39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
D部分土地,達成相互交換之協議,嗣於本院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2號及97年度潮簡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係各自同意對方可使用土地,直到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故兩造於取得所有權之日後,應依屏東縣春日鄉調解委員會96年度刑調字第17號調解書內容,相互分割移轉給對方,故上訴人有占用397-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屏東縣春日鄉調解委員會96刑調字第17號調解書之內容記載:「二、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佔用聲請人(即上訴人)土地建置蓄水池乙座,經雙方協議,相對人願依實測佔用土地面積397-1號(相對人土地)切割交換聲請人併入春日段39
7號地。」依調解內容僅係被上訴人願就其所有397-1地號土地之實測面積切割交換被上訴人占用397地號土地之面積,並未就特定位置互換達成協議,尚難據此逕認兩造已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與系爭39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達成相互交換之協議。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面積各為234平方公尺(A+B部分)、267平方公尺(B+C+D部分),兩造各自占用面積不相當,亦與調解內容所載實測占用土地面積交換不符,益見兩造非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為互換。
(三)再者,證人梅蓉珠於本院證述:「96年間有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交換土地過戶,但是被上訴人沒有交付印鑑證明,故無法處理。之後未再向被上訴人索取過文件。當初有講到要交換那個地方,但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我有跟被上訴人表示要交換那個地方,被上訴人表示要等他太太回來再討論,但是後來被上訴人太太曾江素英遲遲未將資料交給我,所以我想他們可能不願意繼續辦理,就將文件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可見證人梅蓉珠係單方受上訴人委託前往向被上訴人表示交換土地,而交換土地之內容是否即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證人梅蓉珠未能證明,且倘如雙方先前已有交換特定土地之合意,被上訴人理應欣然同意,豈會告知需等其太太回來再討論,事後亦未交付文件與證人辦理相關事宜,故要難認定兩造已有交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之合意。其次,證人鄭秀春證述:「10
1年10月中旬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交換土地事宜。我有向被上訴人提及交換土地,之後再去被上訴人家裡拿文件時,聽到被上訴人與他太太吵架,所以我就不打擾他們,不再管這件事情。我沒有去向被上訴人索取文件,也沒有去確認交換土地的範圍,因為沒有提供文件,我確實沒有辦法繼續辦理過戶。上訴人當時沒有說要交換哪一筆土地。我拿到調解書的時候,沒有跟上訴人問要交換哪一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而依證人鄭秀春之證述,證人鄭秀春係於101年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土地交換事宜,但卻不知亦未詢問交換土地之內容細節,其證述已有可疑,亦未能證明兩造已有交換特定土地之合意。又證人鄭怡雖證述:「我於101年11月中旬委託鄭秀春代書,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工寮與蓄水池互相交換的事。我有跟鄭秀春說明委託辦理的細節。上訴人有同意木屋與蓄水池交換。」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背面),惟倘證人 鄭怡有 就兩造交換特定土地細節委託證人鄭秀春,何以證人鄭秀春卻證稱沒有確認交換土地範圍,其證述顯與證人鄭秀春相異,參以證人鄭怡為上訴人沙古流‧佳根之同居人,其證詞既有上開瑕疵與矛盾,自非可信。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能證明兩造已有交換土地之協議。
(四)又兩造嗣於97年間因蓄水池及木屋各自占用他方土地,而相互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潮簡調字第8號、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2號卷宗查閱無誤,足見兩造於96年調解時並未達成相互交換土地之協議,兩造乃於97年間又因各自占用他方土地問題,再次對簿公堂。
而兩造相互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嗣均於97年4月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各為:「一、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如附圖(即附圖一)編號A、B之土地由相對人(即上訴人、阮曾慶雄)無償使用。二、上開無償使用之期限,兩造同意至聲請人登記取○○○鄉○○段39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止。」、「一、聲請人(即上訴人、阮曾慶雄)同意如附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C、D之土地由相對人曾慶雄(即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二、上開無償使用之期限,兩造約定至由聲請人登記取得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日為止。」等語,有本院97年潮簡移調字第32號及97年潮簡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堪認兩造間上開2件調解筆錄,係於同一調解期日作成,且兩造實際上就各自占用他方有耕作權土地所生糾紛,已重新達成協議,同意對方無償使用土地至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止,至於取得所有權後如何處理各自占用之部分,則尚須另行約定,甚為明確。
(五)上訴人雖以原審未綜觀調解過程討論之真意,兩造已達成相互交換占用對方土地之協議云云,然原審已當庭勘驗本院97年度潮簡調字第8號於97年4月3日行調解程序時之錄音光碟,其勘驗內容略以:「法官:你們現在是使用借貸嗎?還是怎樣?給你們用,互相達成使用借貸,還是怎樣?相對人代理人:乾脆是不是就把位置交換?聲請人(即上訴人與阮曾慶雄):交換。法官:交換的意思是什麼?相對人代理人:耕作權或者是?法官:不行!耕作權是有登記使用位置的,只能夠是使用借貸,因為耕作權是根據土地法登記的,所以原住民委員會會給你們在登記的時候會給你們做權利位置分配,所以那個是公示登記的一部分。那只能變成你們私法契約去約定說,那有一部分現在是你用的變成你用,現在是我用的變成你給我用,給你們一個占有使用的權源是合法的……法官:你們要不要約定將來登記之後的問題?相對人代理人:如果可以登記的時候,互相交換登記。法官:那你要看原民會那邊能不能配合,不是我這邊約定就可以。相對人代理人:好,那到時候再說。法官:你們能夠登記的時候再去另外,這樣好了,無償使用就是你們現在各自給對方用,對不對。你們耕作權登記時間有沒有一樣?相對人代理人:五年以後就可以取得所有權。法官:時間有沒有差很多?兩造:沒有。法官:那就各自使用到可以登記的那天,轉為登記為所有權人那天為止,登記完之後,你們再另外談,好不好?這樣你們有個時間限制。兩造:好。法官:登記取得之後你們再約定喔,我只處理到你們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止……法官:兩份筆錄,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
8頁),可知調解過程中雖曾提及交換土地,但因涉及法令問題,兩造最後係同意調解僅處理到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止,至於取得所有權後如何處理各自占用之部分,則尚須另行約定甚明,要難以調解過程中曾提及交換土地,即認定已有交換土地之合意,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難憑採。
七、綜上,上訴人以兩造已有達成相互交換土地協議為有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將39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上之木屋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謝濰仲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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