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昱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昱源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夜間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齊廷洹 所有之書籍1箱(內有攝影集4本、絕版書籍2本、大地地理雜誌3本、音樂會海報
1張,下稱該箱書籍)放置在門口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徒手竊取該箱書籍,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齊廷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昱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箱書籍為資源回收物品,其無竊盜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取走該箱書籍,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齊廷洹之指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11-14頁),應屬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均稱其未有丟棄該箱書籍之意,其有在箱子上貼便利貼,寫著「 齊柏林 私人物品」等字,且當時該箱書籍是放在緊鄰住所大門之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也坦承該箱書籍貼有上述之便利貼,且是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衡諸常情,一般正常人見該箱書籍放置之處所及貼有上述便利貼,均不會認定該箱書籍是遭丟棄,被告將之取走,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該箱書籍,所為應予處罰,犯後又否認犯行,缺乏悔意,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竊得之該箱書籍屬於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但已經警方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