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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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榮堂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江榮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又被告前因相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
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幻覺等症狀,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白認罪,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72號被告江榮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江榮堂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23時前後,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並因受愷他命毒品影響致精神恍惚而不能安全駕駛,後果即駕車撞及路旁交通號誌桿,經到場處理員警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榮堂上揭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與汽車駕駛人施用毒品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罪,惟其前於103年11月30日犯相同罪名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此次又係因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而為警查獲,顯見被告未因先前犯行經刑之執行而有絲毫警惕,非予重懲難以矯治及防衛社會安全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7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8-10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楊大智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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