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陳慧玲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執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易言之,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該信用卡申請書並非異議人所申請,異議人並未拿過或使用過該信用卡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主張信用卡並非異議人所申請,異議人並未拿過或使用過該信用卡等語,核屬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之說明,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是異議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