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六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票款事件,經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20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3760號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號就前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前開卷證資料,審酌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3年4個月(第1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
4個月,第2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3年4個月),倘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金票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00,000元(600,000元×5%×3+600,000元×5%×4/12=100,000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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