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6947號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41號、96年度存字第863號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