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李瑪麗 相對人 李柏芳 關係人 莊恆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柏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瑪麗(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恆茂(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柏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瑪麗之姐即相對人李柏芳,於民國95年起出現記憶力不佳、四處漫遊、自言自語等病症,並於96年間陸續前往臺東榮民醫院及臺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治,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目前無自主及判斷能力,日常生活均需由聲請人完全協助及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李柏芳為受監護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李瑪麗為相對人李柏芳之妹,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李柏芳因上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
(二)本院於99年11月3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住處,於鑑定人 楊國明 醫師前就兩造關係、年紀、家中住址、現在時間及有無吃飯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雖知與聲請人之關係,其餘皆回答不知道或沒有回答,鑑定人則稱: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印象感不佳,仍有部分精神症狀等語,此有本院99年11月3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95年因記憶力不佳、四處漫遊、自言自語等病症,陸續前往臺東榮民醫院及臺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治,且相對人平日雖由聲請人照顧,仍有迷路走失、答非所問、語無倫次之情形,近年更退化至僅能表達「知道」、「不知道」、「是」、「不是」等話語,亦無法具體表達自己的想法。經鑑定結果為老年失智症、重度智能障礙,現無自主及判斷能力,日常生活需人完全照護,應屬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不大等情,亦有楊國明身心科診所99年11月5日東診精字第099001105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兄弟姐妹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此有本院99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受監護人為聲請人之姐,於96年5月20日因失智症而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始依法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夫婦皆係教職退休,領有退休俸及公保,現住於自有之臺東市○○街房屋,子女亦已成年,而受監護人無婚姻關係與子嗣,失智至今均由聲請人一家照顧,係屬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12,000元,因受監護人不便居住於上海街住處,乃承租於正氣北路每月8,000元之房屋,由聲請人陪同照顧。經評估,受監護人在聲請人及其家屬照料下,日常生活上皆得到應有照顧,建請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酌定等語,有臺東縣政府99年10月15日府社福字第0990104274號函所附之訪視調查處遇建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瑪麗為監護人。另聲請人之夫莊恆茂亦係相對人之妹婿,對兩造生活狀況多所了解,且表明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99年
11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爰併指定莊恆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李瑪麗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莊恆茂,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