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請人 莊傑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藍欽城藍國華藍瑞玲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69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主文共提存新臺幣1,69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基隆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號限期行使權利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三人限期行使權利且已由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號承辦在案。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號已於111年3月11日向聲請人所提供之相對人地址寄發限期行使權利函,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三人個人戶籍資料後,相對人藍瑞玲之戶籍址與聲請人所提供之地址並不相符,須待限期行使權利函合法通知相對人藍瑞玲後,始得起算30日前行使權利期間,故聲請人現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尚不符合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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