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富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飲酒時間應更正為「100年7月16日23時許至17日凌晨0時許止」、飲酒數量應更正為「臺灣啤酒3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應刪除「業據被告曾富漢坦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曾富漢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意識清醒且精神狀況良好。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
90年6月1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
88檢字第1669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再者如以上該數值,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依員警現場觀察及對被告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駕駛有左右搖晃之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又查獲時,嫌疑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飲酒後已影響其肢體協調能力,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此,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相同前科,素行尚佳,惟於本次飲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惟念及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