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債務人 黃盈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盈嵐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20,885元,負債總額為2,045,80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現值360元之投資一筆,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1,18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兄長因住院需支出醫藥費,嗣後債務人又因失業無收入,因此無力繳納協商金額。協商毀諾後,債務人復向台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95年協商時尚有萬泰銀行債權(目前已轉讓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參與協商需另行清償,致使債務人仍無力繳納協商金額。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約20,885元,負債總額為2,045,80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現值360元之投資一筆。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1,184元。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萬榮行銷公司利息試算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彥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各1份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1,184元,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0,885元,而台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稽,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1,184元及之前未參與協商之萬榮行銷公司債務687,061元。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6月2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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