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啓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導致本件事故,駕駛行為確有疏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賠償金額差距一時無法達成共識,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號

  被   告 羅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啓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 曾子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德路對向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致曾子庭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前臂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子庭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啓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羅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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