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啓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導致本件事故,駕駛行為確有疏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賠償金額差距一時無法達成共識,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號
被 告 羅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啓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 曾子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德路對向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致曾子庭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前臂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子庭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啓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羅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