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羅健中受刑人馬輝梅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79號、111年度執字第3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健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健中因受刑人馬輝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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