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豐晉具保人郭信貞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5775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信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信貞因受刑人詹豐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萬3千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依指定之時間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惟經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查受刑人目前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