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仁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仁議於民國107年3月10日晚上7時45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欲逃離現場,經警追及,其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與警員 林于聖卓育秋 發生扭打,並以口咬傷警員,致警員林于聖受有右側手腕擦傷;警員卓育秋受有右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壓制張仁議而當場逮捕。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仁議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警員林于聖、卓育秋出具
之職務報告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2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頁、第
5頁至第8頁)。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偵卷第12頁)、警方執行勤務錄影光碟1份(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因欲逃離現場而以強暴方式致警受傷之犯罪情節及使警所受傷勢狀況,侵害執法人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法治社會應循之法秩序,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操作挖土機工作,甫年滿18歲,智識程度尚淺,其父母離異後,原隨父生活且居無定所,家境勉以維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且其另因他案執行中,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勉勤學向上,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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