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十四時十分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道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