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6年11月29日下午11時許,犯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87年易字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7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