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復因2次竊盜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因2次竊盜及毀損案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黃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地,未經被害人高秀碧允許,擅自進入該址屋內廚房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多次竊盜案件,其經徒刑之執行變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詎被告卻又故意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足見被告並未因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自制,並審酌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詳下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之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行竊範圍僅在該建物(透天厝)後方之1樓廚房,所竊得之財物僅500元及汽車鑰匙2支,嗣已返還被害人高秀碧該汽車鑰匙2支,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6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如仍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為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經徒刑之執行完畢不久,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旋即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可責,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有限,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案發時因工作不穩定,現已較為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汽車鑰匙2支及零錢500元,核屬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就竊得之汽車鑰匙2支,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就竊得之零錢500元,嗣經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3,600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政佑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087號被告黃文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章前因毒品、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0月2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3日5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趁四下無人且大門未關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高秀碧所有、放置於1樓廚房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汽車鑰匙2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高秀碧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汽車鑰匙2支已歸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章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秀碧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遭竊物品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零錢,尚未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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