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田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
黃教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99年度選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田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謝明田曾為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東勢村村長,於民國99年9月中旬登記參選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第1屆里長選舉,為謀自己順利當選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第1屆里長,接續對於均設籍在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之有投票權人 張炳 同、 周盧柿 、朱 李阿蘭 之行求、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間某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 張炳同 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1,000元紙鈔3張交付予具收受賄賂犯意之張炳同收受(同案被告張炳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接續於同日中午左右,至周盧柿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將現金1,000元紙鈔3張交付予具收受賄賂犯意之周盧柿收受(同案被告周盧柿,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復接續於同日某時,至 朱李阿蘭 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將現金1,000元紙鈔3張交付予具收受賄賂犯意之朱李阿蘭收受(同案被告朱李阿蘭,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謝明田交付上開行賄金額各3,000元目的,係各與張炳同、周盧柿、朱李阿蘭約明應於投票日99年11月27日,各前往投票予上開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第1屆里長參選人謝明田,俾使其易以當選里長,嗣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接獲檢舉情資,並依法持搜索票,於99年11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芊蓁林41號謝明田住處進行搜索,並循線分別通知張炳同、周盧柿、朱李阿蘭到案說明,並由張炳同、朱李阿蘭均主動繳交上開收受賄賂現金各3,000元予警方查扣在案;嗣周盧柿於本院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主動交上開收受賄賂現金3,000元予本院查扣在案,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田於偵訊及本院100年1月7日訊問時、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同年2月14日審判程序時均坦承:我承認全部犯罪,張炳同、周盧柿、朱李阿蘭所繳交之現金各3,000元,皆係伊所交付予渠等之賄賂等語不諱(見同上署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12頁、第46至49頁、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 蔡漢霖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52至55頁、第189至191頁、第107至111頁、第208至210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炳同、周盧柿、朱李阿蘭於警詢及偵訊、本院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第98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39至41頁、第180至182頁、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號卷附之東勢村戶長名冊8張(第10至17頁)、98年平溪鄉東勢村戶長名冊11張(第18至28頁)、搜索票(受搜索人:謝明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9至32頁)、搜索扣押筆錄、朱李阿蘭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5至51頁)、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張炳田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85至187頁)、周盧柿指認謝明田照片(第37頁)、謝明田名片影本1張(第183頁)、張炳同指認謝明田照片(第184頁)、現場照片21張(第192至202頁)、謝明田名片及千元大鈔3張之照片1張(第188頁),及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54號卷附朱李阿蘭繳交之3張仟元紙鈔之照片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第20頁、第67頁)。復有扣案張炳同、朱李阿蘭均主動繳交上開收受賄賂現金各3,000元、周盧柿於本院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主動交上開收受賄賂現金3,000元附卷可佐(新臺幣仟元紙鈔共9張,合計9,000元),是被告謝明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酌)。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謝明田所為,無非使其能在前揭里長選舉中當選為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第1屆里長,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被告謝明田在上開選舉期間,先後接續對於張炳同、周盧柿、朱李阿蘭之「受賄人」所為,均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僅侵害同一之公正選舉之國家法益,且交付賄賂之地點均在新北市瑞芳區及汐止區一帶,其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之交付賄賂罪。次查,被告謝明田於100年1月5日偵訊時坦認伊分別交付賄款現金3,000元予證人張炳同、周盧柿、朱李阿蘭收受,以作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之事實,並有同上署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271至273頁之被告謝明田100年1月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謝明田於上揭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玆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謝明田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致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謝明田業已坦承認犯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所交付予同案被告張炳同、周盧柿、朱李阿蘭之賄款均已扣案,被告謝明田年紀已高達76歲許,且有宿疾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原第98條修正後移置於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係強制性之特別規定,亦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謝明田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㈣再被告謝明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於偵訊及本院100年1月7日訊問時、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同年2月14日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同上署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12頁、第46至49頁、第90至91頁),並有悔悟之意,且年紀已高達76歲許及有宿疾待醫療,並提出長庚醫院之領葯單據等在卷可佐(見同上署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233至243頁),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判程序,及受有前開如主所示之刑的教訓,應知警惕,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㈤復考量被告謝明田曾為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東勢村村長,於
民國99年9月中旬登記參選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第1屆里長選舉,為謀自己順利當選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第1屆里長,接續對於均設籍在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之有投票權人張炳同、周盧柿、朱李阿蘭之行求、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顯見其甘冒刑責,圖以賄選方式藉以當選及交付賄賂,其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符緩刑目的,附此敘明。
三、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至於本件扣案上開交付賄賂罪之賄賂現金總計新臺幣仟元紙鈔9張,固均係供被告謝明田交付賄賂所用之賄賂,本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均併沒收之,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此,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佐參。查被告謝明田交付予同案被告張炳同、周盧柿、朱李阿蘭之賄款,經同案被告張炳同、朱李阿蘭均主動繳交上開收受賄賂現金各3,000元予警方查扣在案;嗣周盧柿於本院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主動交上開收受賄賂現金3,000元予本院查扣在案,且同案被告張炳同、周盧柿、朱李阿蘭於本院100年1月31日,以100年選訴字第1號判決,而主文:「張炳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仟元紙鈔叁張均沒收之。周盧柿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仟元紙鈔叁張均沒收之。朱李阿蘭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仟元紙鈔叁張均沒收之」等語,亦有本院100年選訴字第1號判決書在卷可徵,是被告謝明田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張炳同、周盧柿、朱李阿蘭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職是,本案被告謝明田上揭已交付賄賂之犯罪,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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