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樺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110年5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36號、110年度偵字第389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樺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7號、89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欣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願各受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7號、89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55條、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本院斟酌被告若未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告訴人等亦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等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不予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