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3年度訴字第113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3年訴字第11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等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3年訴字第108、110、111、112、
113、114、115、116、117、118、
122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再字第41、43至51、55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民事裁定等,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此後訴願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最近一次本院受理其再審申請之113年再字第41、43至51、55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各該法院不予退費的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
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程怡怡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訴願案號│訴願再審決定案號│拒絕賠償決定案號││號│││(拒絕退還判費決定函、│││││民事裁定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2││1│113年訴字第108│113年再字第41號│月13日院鴻審七股107訴│││號││00124字第107000158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5││2│113年訴字第110│113年再字第43號│月18日北院隆文澄字第│││號││1060003450號函│├──┼────────┼─────────┼─────────────┤│3│113年訴字第111│113年再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賠│││號││字第6號│├──┼────────┼─────────┼─────────────┤│4│113年訴字第112│113年再字第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號││國賠字第73號│├──┼────────┼─────────┼─────────────┤│5│113年訴字第113│113年再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賠│││號││字第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23日新北院 霞民季 │││││103年度國字第2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8日北院 木民貞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1月6日院 貞良股 104││6│113年訴字第114│113年再字第47號│訴00010字第│││號││1040010386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1月30日院貞黃股103│││││訴01689字第│││││104001128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21日北院 木民悅 104│││││年度訴字第479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賠字第47、54、56號、││7│113年訴字第115│113年再字第48號│105年度國賠字第4號臺灣│││號││高等法院104年度國賠字第│││││3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8│113年訴字第116│113年再字第49號│賠字第6至8、10至30│││號││、32、33號(共26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5││9│113年訴字第117│113年再字第50號│月26日院鴻審八股106訴│││號││00643字第106000495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10│113年訴字第118│113年再字第51號│訴字第951號裁定│││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賠字第95號│├──┼────────┼─────────┼─────────────┤│11│113年訴字第122│113年再字第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號││國賠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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