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6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陳謝秋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陳豊明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復現在上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陳豊明於80年8月26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約定就案外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案外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17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詎清償期屆至後,尚欠聲請人60,200,000元未清償,案外人陳豊明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保證書影本、本院97年司執字第26245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於103年2月14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陳豊明具狀表示系爭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所泛言「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以下內容,應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係屬無效,故除借款部分屬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外,其他債務均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1年12月22日,係於96年3月28日增訂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是系爭抵押權仍為有效,其所擔保之範圍,自應包括陳豊明對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債務應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債務人既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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