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 蘇子瑜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郭亦騏 律師被告 石琪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1,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2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另有約定年利率5%之利息,原告亦已交付款項予被告,兩造有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前揭借款期間,被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予原告,嗣於106年5月間清償80萬元,原告遂與被告合意將系爭契約書內所載借款金額修改為120萬元,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交由原告收受。被告於108年11月8日轉帳6,000元予原告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至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0萬元,及108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兩造所約定之13期借款息65,000元(120萬×5%/12×13=65,000),系爭契約書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20日,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乃依系爭契約書表彰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並辯稱收取之款項係原告投資款等語
,然系爭契約書既已明確記載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亦為具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撰寫系爭契約書作為借據,且內容記載詳盡,嗣後又簽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當係向原告借款無訛,原告並否認有投資不動產請被告幫原告出錢以作為清償借款一事,被告應為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0元,及其中1,200,000
元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是伊寫的,原告匯款給伊也沒錯,本票也是伊簽發的,惟否認兩造之間係借貸關係,系爭款項係投資款,原告透過伊把投資的款項匯給訴外人 李郡庭 等人,會簽系爭契約及本票均是原告要伊寫的,認為如此原告才有保障,每月固定匯款6,000元是投資的分紅。另原告有找伊去投資不動產,投資不動產的錢也是伊幫原告付的,算是清償原告的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
2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另有約定年利率5%之利息,兩造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原告亦已交付款項予被告,前揭借款期間,被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予原告,嗣於106年5月間清償80萬元,原告遂與被告合意將系爭契約書內所載借款金額修改為120萬元,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交由原告收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被告簽發交與原告收受之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且被告自認確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即貸與人既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原告透過被告去投資之投資款,另抗辯被告替原告投資預售屋已出資之款項做為清償,依前開說明,即轉由被告即借款人負證明之責。
⒉系爭契約書既已明確記載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亦為
具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撰寫系爭契約書作為借據,且內容記載詳盡,嗣後又簽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當係向原告借款無訛。被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83頁),然觀諸該截圖內容,無顯示對話日期,無原告及被告之人像稱謂,僅有記載日期、帳號號碼、金額數字、工程款等語,原告並未發話表示有請被告為其投資一事,亦未見兩造有發話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之合意。
⒊被告雖又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5月5日匯款申請書、存
款交易明細表及LINE之對話紀錄及LINE記事本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137頁、第141-193頁、第255-257頁)。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5月5日匯款申請書部分,被告抗辯是原告要買房子,叫 伊代 為支付購屋款項抵償借款。然經本院查詢上開匯款申請書匯款對象,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該帳戶為該行基於信託關係,為委託人 唐廷照 、鴻邑建設有限公司(案名:晴山居)開立之預售屋價金信託專戶,有該行110年10月18日國世信字第1100000275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5頁)。故被告匯款之帳戶雖為預售屋信託帳戶,但並非原告委託開立,被告抗辯為原告支付房款,亦與卷內證據不符。另觀被告提出原告購屋之購屋證明單之LINE記事本截圖(見本院卷第257頁),及被告與sin-tin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5頁):「子瑜姐姐的部分,郡庭自行處理。麻煩師姐帶著舊的支票、本票、借據到律師事務所簽立新的合約書,合約日期比照林XX。若是師姐不能接受,就麻煩師姐交由法院裁定,保障師姐也保障郡庭。..」等語,語焉不詳,究竟是什麼事情要處理?是否就是本件之匯款?均不明確,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投資或有清償合意之情事。其餘匯款部分,被告雖抗辯是原告要求其匯款給原告或他人,但被告提出者為其自身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匯款對象只有記載帳號,是否為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要求其代為支付款項給他人以抵償欠款或作為投資款,尚無法證明被告抗辯之匯款確實為替原告支出之投資款或依原告指示匯款。
⒋由上所述,原告已經證明兩造確有借貸關係,被告既無法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屬投資款而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替原告投資購屋,被告匯款可以用以清償欠款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前開之抗辯,殊乏憑據,自非可採,應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20日,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期限已經屆滿,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0,000元。又依系爭契約書,兩造約定利息為年利率5%,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1月後未依約給付,被告亦未能證明有給付利息,原告請求給付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共13個月之利息,即屬有據。此部分利息即為65,000元(1,200,000×5%÷12×13=65,000)。原告另請求自109年12月21起以年息5%之利息,然上開65,000已經計算至109年12月並經本院准許,則109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利息不能重複請求,故原告僅能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5,000元,及其中1,200,0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除數日之利息外全部勝訴,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高偉庭